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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职责及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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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四章 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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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招聘与应聘 第六章 新闻媒体发布招聘 广告 | |
第七章
人才流动争议的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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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电话:0832-20372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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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限从事批准机关核准的以下业务: (一)提供求职求才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推荐和招聘人才; (三)接受求职者委托为其推荐用人单位; (四)接受委托组织各类人才培训和人才综合素质测评与考试考核,为用人单位提供参考依据; (五)组织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承包、咨询、成果转让等智力开发服务活动; (六)受企业(包括私营、民营企业)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委托,担任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协调仲裁活动; (七)国家政策允许的为流动人员服务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可接受用人单位和人才个人的委托,开展人事代理服务。 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关系、档案、出国(境)审查、失业和养老保险、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人才招聘广告审批和流动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等业务。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从事人才服务活动中必须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个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有效证件和招聘简章的; (二)求职者无身份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的; (三)招聘要求或求职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接受求职求才委托的,应当与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张贴、刊登、播放求职求才和有关宣传广告,须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审查批准。严禁发布未经批准的 广告和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各类人才、智力流动集市型活动,须提前20日报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举行。 第二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财务管理,应根据其性质,分别按国家和省、市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性质经费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经费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前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补办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必须立即停止其业务活动。 第四章 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是指定期或不定期举办的由求职求才双方进行交流洽谈的市场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一)举办者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二)活动名称、内容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业务服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组织措施和安全保障; (四)已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主办单位到所在行政区域以外举办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还须报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主办者应对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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