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自主决定招聘人才的时间、条件和数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具真实、合法的招聘简章,并明确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法人代表姓名及单位地址;
(二)招聘后从事的职业、劳动强度、劳动条件、报酬及福利待遇;
(三)用人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招聘简章须报人才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招聘场所予以公布。招聘信息的发布不得与招聘简章相违背。发布招聘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也可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进行,但不得擅自招聘人才。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急需紧缺人才,到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院校或科研机构招聘,须提前10日向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具备主体资格、招聘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素质、招聘简章真实合法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招聘申请之日起5日内批复。并出具介绍信或派员同行招聘。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用人单位到我市招聘人才,凭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工作人员身份证及招聘简章,经招聘人才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在招聘人才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和规定;
(二)歧视妇女和残疾人员;
(三)擅自招聘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险金、押金;
(五)以收取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聘人才;
(六)不严格履行招聘简章所规定的条款和义务;
(七)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考试考核确定被录(聘)用人员后,应按照招聘简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录(聘)用手续和社会保险,并张榜公布招聘结果。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与录(聘)用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切实保障被录(聘)用在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劳保福利、安全卫生、工作时间、节假日、医疗保障、生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所签合同须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进行鉴证。
第三十四条
求职者可在经批准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求职应聘,也可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求职应聘。求职登记或应聘时,须出示身份证、学历、职称等证实本人资格的证件和履历及通信电话、地址。
第三十五条
求职者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关于人才流动的法规、政策,如系在职人员还须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协议,不得擅自离职。新的用人单位决定录(聘)用后,在办理录(聘)用手续前,按规定与原单位完善有关手续,方能受聘于新的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限制流动范围的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经司法、纪检、监察、行政机构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受留党查看处分期未满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限制流动的;
上述人员到其他单位应聘,须经相应的主管部门批准,应聘时须出具其批件。
第三十七条
离职者不得带走属原单位所有的科研成果、职务发明、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经济、技术、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其他合法权益。如离职者在原单位属领导干部或从事财务、项目审批等工作的,还须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章
新闻媒体发布招聘广告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体面向社会招聘人才,需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广告的,持以下材料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结构审查批准:
(一)招聘申请:需载明招聘理由、专业、学历、人数、条件、待遇、招聘范围及招聘后从事的职业、招聘时间、地点、刊播媒体名称;
(二)单位介绍信(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凭个人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拟由新闻媒体刊播的招聘广告稿件(一式二份)。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持人才交流机构的批准件及招聘广告文稿到新闻单位办理刊播手续,新闻单位在刊播时应注明审批机关及文号。未经批准的,新闻媒体不得刊播。
第四十条
招聘广告发布后,招聘单位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组织招聘活动,招聘结束后,将招聘结果报审批单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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