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职责及其管理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第四章 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
第五章 招聘与应聘
第六章  新闻媒体发布招聘广告
第七章 人才流动争议的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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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人才流动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人才流动中用人单位或个人和受录(聘)用者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人才流动争议,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进行调解。对调解不服的,当事人可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人才(智力)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或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纠正,收缴所有非法证件,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责令纠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其工作场所不公开悬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未接受年检的,或变更批准的服务项目,停业、歇业未经批准的,注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聘简章未经批准或在招聘活动进行时未予公布的;
   (二)歧视妇女或残疾人的;
   (三)擅自招聘国家和省规定限制流动范围的人员;
   (四)不严格履行招聘简章规定义务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聘人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退款,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内江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